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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2020年09月24日12:14 (2005年12月30日 证监会令第28号 2011年5月23日《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71号]修正) (2005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1年5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四)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五)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四)其他重要证据。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第十四条 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在实施冻结或者查封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第十五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第十六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五)其他合法的方式。第十七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查封。第十八条 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第二十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第二十三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二)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2020年09月23日11:30 (2012年9月24日证监会令第82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期货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信息安全保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行“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安全优先、保障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开展信息安全工作,保护投资者交易安全和数据安全,并对本机构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承担责任。前款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第五条 开展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银证、银期、银基转账和结算业务,基金托管和销售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相关业务系统的安全运行。第六条 为证券期货业提供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符合国家及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支持、协助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对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协调机制,与国家有关专业安全机构和标准化组织建立信息安全合作机制。第九条 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等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期货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第十条 核心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市场相关主体关联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合格的基础设施。机房、电力、空调、消防、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符合行业信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设置合理的网络结构,划分安全区域,各安全区域之间应当进行有效隔离,并具有防范、监控和阻断来自内外部网络攻击破坏的能力。第十三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业务要求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理的架构,足够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扩展性和安全性,能够支持业务的运行和发展。第十四条 核心机构应当对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风控、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具有自主开发能力,拥有执行程序和源代码并安全可靠存放,在重要信息系统上线前对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测试。第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防范木马、病毒等恶意代码的能力,防止恶意代码对信息系统造成破坏,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第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治理架构,明确信息技术决策、管理、执行和内部监督的权责机制。第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第十八条 核心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与市场相关主体信息系统安全互联的技术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核心机构依法督促市场相关主体执行技术规则。第十九条 核心机构应当提供多种互为备份的远程接入方式,保证市场相关主体安全接入,并对市场相关主体的远程接入进行监控与管理。第三章 持续保障要求第二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充足、稳定的信息技术经费投入,配备足够的信息技术人员。第二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行业规划和本机构发展战略,制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发展规划,满足业务发展和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第二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开展信息系统新建、升级、变更、换代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测试。第二十三条 核心机构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者进行重大升级变更时,应当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联网测试,并按规定进行报告。第二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第二十五条 核心机构应当指导市场相关主体正确运行维护与本机构互联的系统和通信设施。第二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备份设施,并按照规定在同城和异地保存备份数据。第二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重要信息系统的故障备份设施和灾难备份设施,保证业务活动连续。第二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报送数据。报送的数据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及时。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数据的集中保存工作,确保数据的安全、完整、可靠。第二十九条 核心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第三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保障投资者信息安全。第三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检测、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第三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突发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安全事件进行内部调查、责任追究和采取整改措施,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与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相关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供应商,应当配合相关调查工作。第三十三条 核心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一次信息安全应急演练,并于实施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三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第三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第四章 产品及服务采购要求第三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供应商管理制度,定期对供应商的资质、专业经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了解和评估。第三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在采购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时,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和保密协议,并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权利和义务。涉及证券期货交易、行情、开户、结算等软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采购合同,应当约定供应商须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息安全延伸检查。第三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采购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应当满足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的要求。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不符合要求,影响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持续经营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予以改进或者更换。第五章 行业自律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信息技术指引,督促、引导会员执行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加强信息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定期组织信息技术培训和交流,提高信息技术人员执业素质。第四十一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鼓励行业信息技术研究与创新,增强自主可控能力,组织开展科技奖励,促进行业科技进步。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供应商规范参与行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促进供应商与市场相关主体共同发展。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信息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中国证监会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业务监管部门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进行信息安全检查或者委托国家、行业有关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配合检查。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可以暂停或者限制其部分或者全部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提供信息安全相关资料。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督促、指导行业开展信息安全应急工作。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核心机构、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证券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信息安全事件,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单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现的系统漏洞、安全隐患、产品缺陷进行全行业通报。第五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暂停或者限制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信息字〔2005〕5号)同时废止。
  •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09月22日09:45 (2012年7月25日证监会令第80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第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建立诚信监督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一)证券业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六)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七)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八)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八)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九)因证券期货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十)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十一)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十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5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违法信息,其效力期限为10年。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算,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自处罚执行完毕或禁入期满之日起算。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五)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信息的;(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应当提供如下材料:(一)查询申请书;(二)身份证明文件;(三)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查询申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盖章同意,或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第二十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应予更正。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查询获取诚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处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第四章 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书面说明、解释的,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书面回复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一)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所作决定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三)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有关分析、说明不充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第二十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书面说明、解释或核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审核法定期限。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设定授权性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审慎审核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第二十八条 非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但申请人能证明该违法失信信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或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审批、安排。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可以查阅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程度的基础上,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适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所述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他显著误导公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出具诚信关注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所属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通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第三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一)中国证监会主板、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界定、组织采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住所地在本辖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诚信信息查询申请、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入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申报和依法报告、公告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报告和公告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使用、泄露诚信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除可以收取打印、复制、装订、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2020年09月21日15:51 (2009年12月16日 证监会令第66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其程序适用本规定。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第二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受理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由专门的机构(以下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第九条 受理部门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十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出具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审查部门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第十二条 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的报告,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受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交费,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二)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受理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第十六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节 审 查第十七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延期回复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部门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书面反馈意见由受理部门告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  审查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首次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进行接触。第十八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事项的,审查部门应当制作会谈记录,并由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会谈的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签字确认。需要申请人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事项简单的,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办理,并制作、留存有关电话记录、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第十九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对有关举报材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三)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需要实地核查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节  决 定第二十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二)申请人是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四)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且未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或者虽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五)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出具终止审查通知,经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一)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二)申请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中国证监会恢复审查,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中止审查通知。申请人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恢复审查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恢复审查通知。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二)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第三章 简易程序第二十六条 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材料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其实施程序适用本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布。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形式审查,并直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提出补正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二十八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说明、解释,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后签字保存。确需书面反馈意见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的授权,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第四章 特殊程序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查情况和派出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派出机构出具书面意见的行政许可,其受理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查情况和派出机构的意见,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十二条 依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主办的,其受理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中国证监会提出审查意见,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会签。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会签完毕,中国证监会根据会签情况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三条 依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其他行政机关主办的,由受理部门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审查会签后,退回主办行政机关或者转送其他需要会签的行政机关。第五章 期限与送达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接收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七条 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八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议之日起到评审会议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会议所需时间在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中止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自书面通知中止审查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恢复审查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第四十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等行政许可文件,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受理环节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文件应使用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函件。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送达的中止审查通知、恢复审查通知、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第四十二条 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中止审查通知、恢复审查通知、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部门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受理部门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依据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出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还应当同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5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六章 公 示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进行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赋予公民从事有关证券期货业务特定资格的,应当事先公示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公示:(一) 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公布;(二) 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三) 在办公场所张贴;(四)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第五十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予以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中国证监会定期出版公告,收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有原则规定,中国证监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具体程序规定的,依照具体程序规定执行。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未作出规定的其他程序,适用第二章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部门、审查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证监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 2020年09月16日10:30                         (2014年8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14〕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证券期货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互联网等形式,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本规则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证券期货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深入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各负其责的信访工作机制,实行信访监督工作制度,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在办公场所或者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网址、信访电话、传真号码、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统一的信访信息办公系统,加强内部信访信息交流,提高办理效率。同时,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提高信访公信力。第二章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范围第七条本规则所称信访工作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信访工作的处室。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及会内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部门的信访工作,并指定一名信访工作联系人。第八条信访办履行下列信访工作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机关交由处理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事项;(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机关及本单位领导报告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七)宣传信访工作有关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八)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九)统一管理全系统信访数据的收集、整理、汇编;(十)对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评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信访工作职责。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辖区责任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监管工作职责,负责处理直接接收和信访办交办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辖区内信访事项,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提出信访事项。第十条派出机构之间对于信访事项的办理职责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指定派出机构办理。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在信访工作机构的组织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办理信访事项,按时反馈工作进展情况和结果,积极协助接待群众来访,提供与信访工作有关的专业性意见和书面答复意见。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第十二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提出信访事项。(一)中国证监会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三)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三条咨询服务请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服务热线或市场经营主体的对外服务渠道提出。投诉与市场经营主体的合同纠纷、服务纠纷等问题,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第十四条检举控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纪检监察部门提出。举报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稽查部门提出。不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第十五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十六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信息、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第十七条信访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事项的,代理人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出示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各自的身份证明,并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事项,代理人继续提出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等方式申请,信访工作机构核实相关信息后,可以终止信访工作程序。第十九条信访人通过书信、传真、互联网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拆封、阅读、编号、登记。非信访工作部门接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将材料转交本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第二十条信访工作人员发现信访件中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词,或信访件中夹带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转交本单位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信访人通过电话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接电人员应当认真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告知信访人后进行录音。来电内容涉及投诉请求的,除上述信息外,接电人员还应当要求信访人提供身份证明信息和相关书面证据材料。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来访接待场所。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中国证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设立、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三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到接待场所,接访人员应当先查验其身份。必要时,可以复印信访人的身份证明,告知信访人后进行录像、录音。5名以上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四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接访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信访人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以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涉及投诉请求的,接访人员应当认真、耐心听取其陈述,准确记录其姓名(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并由信访人签名或按手印确认。第二十五条对于业务性、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接待工作;需共同接待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信访工作机构要求的时间内到达接待场所。第二十六条采用走访形式的信访人反映情况完毕,有关材料已被登记、接收,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已将书面答复意见当面递交信访人的,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尽快离开接待场所。第二十七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访人员可以中止接待,同时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教育,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加强安全工作;经劝阻、教育无效的,由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通知公安机关:(一)拒绝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拒绝按要求推选代表提出信访事项,或者擅自进入办公场所的;(二)在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四)侮辱、殴打、威胁、要挟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五)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七)采取自杀、威胁自杀或自残身体等过激行为的;(八)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第二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虚假,或者明确要求不需要书面答复的除外。信访事项未受理之前,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合并处理,受理期限自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新的投诉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信访人提供的信访材料不完备,无法判断是否能够受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信访人补充相关证据,受理期限自信访工作机构收到完备的信访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对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中国证监会服务热线或市场经营主体的对外服务渠道提出。对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第三十条对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分别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稽查部门、行政复议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一)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的;(二)投诉请求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且无新的事实理由的;(四)信访人不服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超过30日向中国证监会请求复查的;(五)信访工作机构已经就某一信访事项作出信访答复,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和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三十二条信访办对于中国证监会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其反映内容的性质、类型和涉及部门的职责权限,作分类处理,分别确定办理单位或者部门:(一)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商会内有关部门办理;(二)对证券期货监管工作及证券期货市场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三)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处理范围的,转相关派出机构办理;属于会机关处理范围,或涉及跨地区、跨部门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转会内主管部门牵头办理,相关部门协助;(四)涉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的信访事项,转有关单位办理。第三十三条信访人直接向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接收单位自行办理。信访办转交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期限自被转交单位信访工作机构接收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十四条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接收到应当属于系统内其他单位管辖、处理的信访事项,报信访办同意后直接转送相关单位处理,同时将被转送单位告知信访人。被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自被转送单位信访工作机构接收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下列信访事项,应当迅速提出交办、转送的建议,并报请本单位负责人阅批:(一)集体上访、反复上访和非正常上访等信访人反映强烈的事项;(二)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三)其他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第三十六条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复杂、疑难、突发性紧急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紧急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恶化。遇有上述事项或信息,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当地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办理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个人信息和检举、揭发材料,有关领导作出的批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不得隐匿、销毁或者伪造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逐件登记信访事项,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一)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二)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及实际情况调查核实;(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第三十九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虚假,或者明确要求不需要书面答复的除外。信访事项已经受理,信访人在办理期限内就同一信访事项提供新的事实理由,办理期限从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新的事实理由之日起重新计算。对于重大、紧急,或者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信访事项,承办信访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从快办理。情况复杂的,承办信访事项的会内有关部门经分管会领导批准,派出机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国证监会交由派出机构办理的信访事项,派出机构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抄送信访办。第四十条信访人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复查请求。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第四十一条对重大信访事项的答复,必要时,应当报请本单位负责人阅批,或者提请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送达信访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信访专用印章。第四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单位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办,提出改进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收到改进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归纳分析,从中发现对证券期货监管工作有价值的信息和重要的、有代表性的问题,定期编发有关信访资料,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信访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转送、督办情况,并就信访反映的突出问题提出处理或改进建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每月向信访办报送本单位信访事项的数量、涉及内容、办理情况及情况分析。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信访条例》及本规则执行。第四十五条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的公务回避、工作纪律、绩效考核、行政处分以及档案管理等事项,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档案法》、《信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证监发〔2005〕70号)同时废止。
  • 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0年09月15日09:58      (2014年8月29日证监会公告〔2014〕4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证券公司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自《决定》公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有关申请。     二、与“证券公司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证券公司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将对外公布。     四、“证券公司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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